
廣州國際商貿商事調解中心
調解規(guī)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廣州國際商貿商事調解中心(英文名稱:Guangzhou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Mediation Center,縮寫:GICMC)是開展商事調解工作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為使調解活動中立、規(guī)范、公正、高效地進行,幫助當事人解決商事爭議,維護和諧和穩(wěn)定的商事秩序,特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廣州國際商貿商事調解中心(以下簡稱“調解中心”)受理中外當事人之間在貿易、投資、并購、金融、證券、保險、知識產權、信息技術、房地產、建筑工程、城市更新以及其他商事、海事等領域發(fā)生的爭議。
調解中心可以受理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或其他爭議解決機構委派或委托的商事爭議案件。
第三條 調解應在充分尊重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根據中立、合法、公平、保密、高效的原則進行,促成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和解。
第四條 經當事人同意,調解中心可與其他爭議解決機構進行聯(lián)合調解。
第五條 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調解中心進行調解的,均視為同意按照調解中心的調解規(guī)則進行調解。
對于本規(guī)則沒有規(guī)定的事項,從當事人約定,或由調解中心與當事人協(xié)商確定。
調解中心受理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或其他爭議解決機構委派或委托的商事爭議案件,如有特殊規(guī)則和程序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章 調解程序
第一節(jié) 案件的登記與受理
第六條 當事人根據在爭議發(fā)生之前所訂立的調解條款或者在爭議發(fā)生之后達成的調解約定,可以向調解中心申請調解。
當事人之間事前沒有約定調解條款,事后也無達成調解約定,而一方當事人申請調解的,調解中心在征得對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受理。
第七條 當事人向調解中心申請調解,應當提交如下材料:
(一)調解申請書,內容包括:
1.各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電話號碼、傳真、電子郵件以及其他聯(lián)系方式;
2.愿意調解的意思表示;
3. 爭議的基本事實。
(二)相關其他文件和證據材料,當事人可以聲明該部分文件和證據材料僅供調解員查閱;
(三)當事人主體證明文件;
(四)如聘請代理人參與調解,應提交書面授權委托書。
第八條 調解中心收到調解申請材料,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辦理調解立案登記,收取案件登記費,并及時將《受理告知書》和申請材料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應當將同意或不同意調解的意見回復調解中心;逾期不回復的,視為拒絕調解。
被申請人同意調解的,調解中心應當制作《受理決定書》,并及時送達調解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中心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本辦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受理范圍;
(二)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回復意見或明確表示拒絕調解的案件;
(三)調解中心認為不予受理的案件。
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屆滿后回復同意調解的,是否受理,由調解中心決定。
調解中心對不予受理的案件,應當制作《不予受理決定書》,并及時送達調解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節(jié) 選定或指定調解員
第十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每個案件選定或指定一名調解員作為獨任調解員。
若遇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經當事人約定或調解中心征得當事人同意,可以選定或指定多名調解員參與。調解中心應在多名調解員中指定一名調解員作為首席調解員。
選定或指定調解員,應當從具備調解案件所需要的執(zhí)業(yè)資質、專業(yè)特長、調解經驗、工作語言等條件和能力的調解員中選擇。
第十一條 當事人共同從調解中心調解員名冊中選定調解員。
如當事人未就調解員人選達成一致意見的,由雙方當事人分別從調解員名冊中自主選擇至少兩名以上人選,由調解中心在人選名單中確定一名或多名雙方都選擇的人選作為本案的調解員。
當事人選擇的人選沒有重合或重合人數(shù)不足的,由調解中心指定一名或多名調解員作為本案的調解員。
當事人也可以共同委托調解中心指定本案的調解員。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根據需要,共同選擇調解員名冊以外的專業(yè)人士擔任本案的臨時調解員。
臨時調解員人選應征得調解中心同意。
臨時調解員調解爭議,擁有同在冊調解員一樣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調解員接受當事人選定或調解中心指定的,應當披露是否存在有可能影響其調解獨立性、公正性的情形。
調解員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不能履職的,應當及時告知調解中心,由其安排重新選定或指定調解員。
第十四條 被選定或指定的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回避,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其調解獨立性、公正性的。
調解員的回避,由調解中心審查決定。如決定回避的,應安排重新選定或指定調解員。
調解員的回避發(fā)生在調解程序開始后的,已進行的程序是否有效,由新任調解員決定。
第十五條 調解中心與其他關爭議解決機構聯(lián)合調解爭議案件的,參與的調解員由調解中心指定。
第三節(jié) 調解程序
第十六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調解不公開進行,調解過程不記筆錄。
調解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專家、鑒定人員、本中心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參與調解過程的人員對于調解的一切事項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錄音錄像。
調解員可以將一方當事人在另一方當事人不在場的情況下陳述的有關情況告知另一方當事人,以便另一方當事人作出相應說明。但作出陳述的一方當事人明確反對或者要求調解員予以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條 調解會議一般安排在調解中心所在地的場所進行。
當事人另有約定,或經當事人同意,調解會議可以在當事人提供的場所或選擇調解中心以外的場所進行。
調解會議可以應當事人要求或經當事人同意,采用電話電視會議或在線視頻會議等方式進行。
第十八條 調解員應當公平、公正對待各方當事人,促成當事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
調解員可以在充分考慮案情、當事人意愿以及快速解決糾紛需要的情況下,采取其認為合適的方式進行調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單獨或者同時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進行調解;
(二)要求當事人補充提交材料和書面意見;
(三)要求當事人提出書面或者口頭的解決爭議的方案;
(四)征得當事人同意后,聘請有關專家就技術性問題提供咨詢或者鑒定意見;
(五)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和意見。
第十九條 在調解程序進行的任何階段,當事人均可自行達成和解協(xié)議或者在調解員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xié)議。
調解協(xié)議應包括,但不限于:
(一)當事人的名稱(姓名)及地址;
(二)調解事項;
(三)當事人就調解結果達成的一致意見;
(四)調解協(xié)議簽署的時間和地點。
各方當事人及調解員在調解協(xié)議上簽字或蓋章后,由調解中心加蓋公章。調解協(xié)議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各方當事人均應善意遵守并執(zhí)行。
當事人就部分調解事項達成和解的,可就達成和解的部分事項簽署調解協(xié)議。
第二十條 調解員應當在接受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日內開始調解工作,有特殊規(guī)定的除外。
調解員應當自接受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調解,當事人自行約定調解期限的除外。
調解期限屆滿仍未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應當事人要求并經調解員同意,可以適當延長調解期限,由此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出現(xiàn)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程序終止:
(一)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和解協(xié)議或在調解員主持下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
(二)調解期限內,調解員認為調解已無成功的可能,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終止的;
(三)任何一方當事人書面通知終止調解程序的;
(四)其他導致調解程序終止的情形。
調解程序終止后,調解中心出具《終止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希望重新調解的,應在《終止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調解中心提交書面申請,是否重新調解由調解中心決定。
第三章 調解效力
第二十二條 經調解促使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協(xié)議自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經調解中心促成的調解協(xié)議,經當事人采取下列措施后,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
(一)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對調解協(xié)議給予司法確認;
(二)將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xié)議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三)雙方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協(xié)議中約定仲裁條款并選定具體的仲裁委員會裁決確認調解協(xié)議的效力。
第四章 調解費用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向調解中心繳納案件登記費和案件調解費。具體收費辦法由調解中心制定,該收費辦法視為本規(guī)則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五條 各方當事人應向調解中心繳納案件登記費。
案件調解成功的,各方當事人應繳納案件調解費。案件調解費采用按爭議標的比例計收或計時收費兩種方式。案件調解費由各方當事人平均承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調解過程中,應一方當事人請求或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可邀請證人,聘請專家、翻譯和鑒定人員。由此所發(fā)生的實際費用,以及調解員因案件需要實地考察的差旅實際支出由提請方當事人承擔或由各方當事人協(xié)商承擔。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調解程序終結后就同一或相關爭議進行的仲裁、訴訟或其他程序中,引用調解員和各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提出過的、建議過的、承認過的和表示過愿意接受的任何以達成和解為目的的陳述、意見、觀點、方案或建議,作為其申訴或答辯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調解員不得在調解程序終結后在就同一爭議進行的仲裁、訴訟或者其他程序中擔任仲裁員或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能要求調解員在上述程序中作證。
第二十九條 本規(guī)則由調解中心理事會制定和修改,并由其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guī)則自公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