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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法律專業(yè)委員會 (2024年01月)
2024-01-05    瀏覽數:9,664


業(yè)務資訊


AI“發(fā)聲”,版權問題不容忽視


摘要:本文對AI生成有聲作品涉及的著作權、表演者權、錄音錄像制作者權進行梳理,以期對問題的探討解決產生新的啟示。

近期,AI生成“作品”的版權問題備受關注。本文對AI生成有聲作品涉及的著作權、表演者權、錄音錄像制作者權進行梳理,以期對問題的探討解決產生新的啟示。

近日,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的全國首例“AI聲音侵權案”引發(fā)關注。此前,AI模擬某歌星的聲音制作有聲制品,也曾引發(fā)侵權與否的熱議。隨著AI技術的不斷發(fā)展和廣泛運用,其在聲音領域的應用糾紛成為各界關注和研討的熱門話題。

目前,AI生成有聲制品主要有兩種類型:一種是AI合成有聲制品,另一種是AI處理有聲制品。前者利用語音合成等AI技術直接生成語調自然、表達流暢的聲音內容,如智能語音導航、有聲圖書以及虛擬語音助手等應用。后者利用音頻處理技術等AI技術改變在先聲音內容的語調、語速以及音色等聲音特征,從而形成在聽覺上與在先聲音內容存在差異的聲音內容,即實現變音效果。二者的主要區(qū)別在于,前者并非基于真實自然人的聲音,僅技術性地形成了逼真度較高的自然人聲音;后者主要是基于對自然人聲音內容的加工與處理。當AI合成或者處理的聲音內容構成作品時,則產生AI生成的有聲作品。AI合成有聲作品、AI處理有聲作品中可能涉及三種著作權相關權利,分別為有聲作品的著作權、聲音提供者或被模擬者的表演者權和制作者的錄音錄像制作者權。

是否侵犯表演權

AI合成有聲作品、AI處理有聲作品均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風險。AI處理有聲作品中,在先表演者將文字作品、音樂作品轉化為配音、歌唱是對在先作品的表演,涉及文字作品、音樂作品著作權人的表演權。對該配音、歌唱進行AI技術處理并加以使用無疑使用了作品,這又包含兩種情形:一種是僅僅通過AI技術處理有聲作品,這一般不構成著作權侵權;另一種情形是使用前述AI處理作品,基于在先作品權利人享有的著作權,如在后續(xù)利用中涉及復制、信息網絡傳播以及廣播等專有權控制的行為時,除非有法定免責事由,皆應當取得在先作品權利人的許可。AI合成有聲作品時通常也會使用他人的文字腳本、音樂作品,也需要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否則可能侵犯權利人的復制權、發(fā)行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

疑難之處在于,AI合成有聲作品是否構成對文字或者音樂作品的“表演”?現行著作權法規(guī)定的表演者是自然人,通過AI演繹作品是否可以認定為“表演”?筆者認為可以對現行法中的“表演”作擴張解釋:文字、音符乃是記音、記譜符號,將它們轉化為對應的聲音,這構成“表演”,因為雖然記音、記譜符號與讀音、音高有對應關系,但不同的聲音傳達的美感有所不同,對作品的處理也不盡相同,這不是機械的“復制”。所以AI合成聲音演繹歌曲,無論是模擬特定自然人的聲音還是憑空構造出一個虛擬人,都屬于對作品的“表演”,涉及音樂、文字作品著作權人的表演權。如果未經文字、音樂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也無法定免責事由,則可能侵犯著作權人的表演權。

是否侵犯表演者權

AI合成有聲作品、AI處理有聲作品還可能涉及表演者的鄰接權。表演者權作為鄰接權的一種,主要賦予表演者對其表演活動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保護表演者形象不受歪曲、現場直播權、首次固定權、復制權以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一系列專有權利。

AI處理有聲作品的情形下,AI直接利用了表演者既有的表演活動,改變了表演活動的特征,筆者認為應當視為對于表演活動的“演繹”。著作權法規(guī)定的表演者權賦予表演者控制其表演活動在原有形態(tài)下進行復制、出租、發(fā)行、信息網絡傳播等的權利,并不包括控制對表演的“演繹”的權利。所以,如果AI處理后生成的表演與原有表演實質性相同,則可能涉嫌侵犯原表演者對其表演的復制、出租、發(fā)行、信息網絡傳播等權利;如果它與原表演實質性不同,則由于它是一個全新的表演,對它的使用不需要征得原表演者的許可。

此外,未經許可對于他人表演活動的特征進行變造可能涉及對于表演者保護表演者形象不受歪曲以及表明表演者身份權的侵害,所以此種情形下應當事先取得表演者的同意。再者,基于我國民法典中有關聲音權益的規(guī)定,如果AI處理他人聲音制品未經表演者許可,則表演者可以請求確認其侵害了自身的聲音權益。聲音權益屬于人格利益的一種,它的權益基礎來源于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guī)定。”由于自然人的聲音具有獨特性、唯一性、穩(wěn)定性的特點,不同自然人的聲音通常是不同的,其與肖像一樣都屬于標表性人格權涵蓋的范圍,所以無論該聲音是如何生成的,如能夠被識別并與相應的自然人對應,則應當落入聲音權益的保護范圍,即準用民法典有關肖像權保護的規(guī)定。

與AI處理有聲作品類似,AI合成有聲作品也有可能侵害模擬對象的聲音權益,但是并不一定會侵害其表演者權,因為AI合成并未直接利用模擬對象的表演活動,而是通過模仿或模擬他人的表演行為產生了新的表演,只是該表演與在先表演在表演特質方面高度近似。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精準臨摹”他人作品構成對在先作品的復制,以此類推,“高仿真模擬”他人的表演是否構成對他人表演的“復制”?筆者認為應該視情況區(qū)別對待:如果AI合成的表演與模擬對象的表演高度一致、形成市場替代,則可以認定為構成對在先表演的“復制”,比如用AI合成聲音作品模擬某歌星演唱該歌星作品,聲音特質幾乎亂真,則構成對該歌星表演的復制;如果AI合成的聲音逼似某歌星的聲音,但是“唱”的是該歌星沒有唱過的歌,則不構成對該歌星表演的復制,一般不會涉嫌侵犯該歌星的表演者權,此時被模仿者可以主張自身的聲音權益,請求予以保護。

是否侵犯錄音錄像制作者權

錄音錄像制作者權作為鄰接權的一種,主要賦予錄音錄像制作者控制其音像制品的復制、發(fā)行、出租、信息網絡傳播等一系列行為的專有權利。錄音錄像制作者不同于錄音錄像師,通常是指整個音像制品的投資和策劃者以及市場風險的承擔者,其制作錄音錄像制品并不是簡單地抓取聲音與圖像,而是包括聘請演員、安排錄音棚以及聘請錄音錄像師、制作唱片或者CD等載體等一系列活動,其作用類似于電影制片人。錄音錄像制作者權保護的是錄音錄像制作者制作過程中的投入與付出。

在AI合成有聲作品中,合成的聲音與表演者的聲音高度近似,雖然其并未直接利用既有的錄音制品,但是如果合成的在后錄音制品與在先錄音制品構成實質性相同,產生市場替代,則后續(xù)實施錄音錄像者權控制的行為會構成對錄音錄像制作者權的侵犯。(龍文懋 陳芊伊)